「微罪除罪化」確有可行性│許文彬

「微罪除罪化」確有可行性│許文彬

日前新聞媒體報導:台北市有一清潔隊員,把清運拾獲僅值32元的舊電鍋送給拾荒者;被地院一審判侵占罪,處徒刑三個月,緩刑二年、褫奪公權一年。如此特殊的司法微案引起各方議論。

這情形讓人注意到,「微罪」是否可以「除罪化」的刑事法制問題。因為如果社會價值觀念上,認為不必煞費周章地去究責某些輕微的犯行,既可避免司法資源的虛耗,又可減輕基層執法人員的工作負擔;那麼制度的設計確實值得加以考量。

按刑法的基本原理,犯罪之成立,必須客觀行為先符合法條所明定的「構成要件」,然後又具有「違法性」,以及「故意」、「過失」。而過失行為原則上不處罰,必須法條有明定處罰才處罰。

傳統理論認為,犯罪類型的「輕微」或「重大」,只是量刑輕重的問題,而不是犯罪「成立」或「不成立」的問題;所以「微罪」仍是「罪」。然而,各國司法實務運作上,基於人民法律感情的認知,似乎多已有所調整。

日本法學界首先提出「實質的違法性」概念,認為客觀行為雖構成法條所定的犯罪類型,然而如果情節甚為輕微,不加處罰並無違一般人的社會價值觀,則就根本不將之認為是「犯罪」。日本司法實務上也就採行這樣的觀點。

台灣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亦指出:「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,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,仍難成立犯罪。」此判例原是針對一件侵占罪案,因被告所侵占之物的價值甚為輕微,而直接認定「不成立犯罪」。有關理由則進一步說明:「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,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;且此項行為若不予追訴處罰,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,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,而不應繩之以法。」

再參考中國大陸刑法第13條但書明文規定:「…但是情節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」從而可見,「微罪」不成罪,已是各方刑事法制上的通例。

綜上所述,台灣檢、審及警察的執法實務運作,「微罪除罪化」確實具有可行性。接下來,應可進行立法上的明文規定,以期刑事法制臻於完善。

(作者係律師、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)

附加資訊

  • 作者: 許文彬
  • pages: 67
  • 標題: 「微罪除罪化」確有可行性